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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分叉的法律分析——兼评冯某与乐酷达公司合同纠纷案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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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分叉的法律分析

——兼评冯某与乐酷达公司合同纠纷案

比特币分叉的法律分析——兼评冯某与乐酷达公司合同纠纷案

作者:柯达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摘要

比特币分叉可分为由于信息验证时延与记账权竞争共同造成的被动型分叉事件,以及由于节点对区块链系统版本升级达成共识的差异所形成的主动型分叉事件。冯某与乐酷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比特币现金,属于主动型分叉中的“硬分叉”所新生成的数字货币。该类数字货币在私法上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基于比特币现金具有类似于天然孳息的属性、客户与交易所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以及交易所发布的公告,比特币现金的权益归属于客户。交易所未按约定交付比特币现金,客户有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依据违约期间“日均收盘价”价差标准并结合冯某的过错程度确定。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客户与交易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客户可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等方面存在偏颇之处。

关键词

比特币分叉 比特币现金 比特币 区块链 数字货币

一、引言

比特币分叉,是指比特币网络协议的变化,或者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区块出现相同属性时发生的事件,分叉后新出现的数字货币可称之为比特币分叉产品。[1]按照分叉发生的不同原因,比特币分叉可以分为“主动型分叉”和“被动性分叉”,前者又可分为硬分叉与软分叉。目前,世界范围内已发生多起比特币分叉事件,出现了与比特币具有类似技术特征的比特币分叉产品,其中以“比特币现金”(Bitcoin Cash, BCC/BCH)最具代表性。

在我国,冯亦然(以下简称“冯某”)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酷达公司”)合同纠纷案是首例对外公开的涉及比特币分叉产品——比特币现金的民事案件。乐酷币行网(www.okcoin.cn)是乐酷达公司备案经营的网站,该网站实质为“OKCoin币行”数字货币交易所的线上经营场所,主要提供数字资产在线交易服务。冯某于2016年11月1日在该网站注册个人账户,其曾于2017年1月12日买入19.4310个比特币(买入后账户余额为38.7480个比特币)。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5日以及2017年8月1日,OKCoin币行连续发布三个公告,宣称在比特币分叉结束后,将向原比特币持有客户发放等额的比特币现金。[2]同年11月25日,冯某欲在该网站提取比特币现金时,发现已无显示“提现”的页面通道,因此提取失败。12月27日,冯某在该网站提取38.7480个比特币(提现后账户余额为0)。[3]

2018 年5月,冯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酷达公司履行合同,将38.748个比特币现金打入冯某的比特币现金个人账户;同时,乐酷达公司应当赔偿冯某38.748个比特现金的价格损失169,969.22元;案件受理费由乐酷达公司承担。[4]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以下问题:1.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因此冯某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法上的依据。2.公告的意思表示构成被告的合同义务。乐酷币行网的站内通告,尽管系单方发布,亦可以确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依据。3.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冯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其有权获得等额的比特币现金。4.原告获取比特币现金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乐酷达公司向用户发放比特币分叉形成的比特币现金,没有违反央行等部委关于数字货币网络平台责任的规定。5.关于赔偿比特现金价格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价格波动不构成合同法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等原因,一审法院不支持冯某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6.关于给付方式的说明。乐酷达公司应当确保发放到冯某账户中的比特币现金可以由用户自行提现至其指定的比特币地址中。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定乐酷达公司应向冯某注册账户发放比特币现金38.7480个,同时驳回其他诉请。[5]

后冯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要求改判支持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补充部分事实之后,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乐酷达公司未能及时为冯某提供比特币现金提取服务,是否应赔偿冯某因比特币现金市场价值波动而遭受的损失。二审法院分别从权利义务角度、比特币与比特币现金交易性质角度以及损失发生应当具有客观性角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了冯某的上诉。[6]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归纳的争议焦点,比特币分叉产品的法律属性、客户“取得”比特币现金的法律基础,以及是否应当赔付未及时给付比特币现金所致的可得利益损失为该案最具讨论价值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在明晰区块链与比特币分叉的基本原理的基础上,论述探讨本案中比特币分叉产品的法律属性以及财产权归属,并对该案中原告的可得利益诉请进行讨论。[7]

二、区块链与比特币分叉基本原理

(一)比特币区块链系统的原理

目前的信息系统可分为集中式信息系统与分布式信息系统两种,前者如中央证券存管机构(CSD),后者如区块链系统。传统集中式信息系统是指由单一网络运营者负责验证、存储(记录)信息并维护该系统的中心化数据库,该主体为用户提供信息查询、信息共享、信息对账等服务。[8]而以区块链作为技术基础的分布式信息系统,打破了传统集中式信息系统由单一网络运营者负责所有运营服务的桎梏,将验证信息、记录信息、维护系统等系统运营功能分配至各个接入该系统的终端主体即“节点”(Node)进行运作。[9]

在比特币区块链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比特币系统”)中,[10]“矿工”是系统中平等且相互具有竞争关系的节点,其为了获取报酬奖励,通过创造信息区块即“挖矿”并争夺记账权的方式参与该系统的运营。比特币系统中的信息传输过程呈现出“横向分布式”与“纵向链式”的双重特征。一方面,交易信息的传播与交易信息的验证呈现出分布式特征。如比特币持有者甲在系统中向乙发起一笔转让比特币的交易,该笔交易信息会向系统中的所有矿工进行广播。随后,矿工会对甲乙的公钥[11]以及余额[12]进行验证;在验证成功后,[13]矿工会凭借足够强的算力,将该已验证的交易信息、相邻时段已验证的其他主体的交易信息[14]、系统要求计算的随机数以及其他必备信息打包成信息区块,并添加到已有信息链的尾部,接着向其他节点进行广播;在该区块被特定数量节点的验证后,该区块信息可视为被系统所有节点接受,并存储于每个矿工共享且共同的信息链/库即“区块链账本”之中。[15]

比特币分叉的法律分析——兼评冯某与乐酷达公司合同纠纷案

图1 比特币发行与流通基本流程图

另一方面,交易信息的记录呈现出链式的特征。比特币系统中的信息链由众多信息区块组成,后一个信息区块包含了前一个信息区块的特定数值,由此形成了系统信息的链条式解构。不同矿工循环往复创造信息区块并上链的过程,便是区块链系统中信息区块不断增加、信息链不断增长的过程。[16]正是由于区块链系统的信息传输同时具备“横向分布式”与“纵向链式”的双重特征,区块链系统中的信息才可难以篡改,并因此形成了节点之间关于系统信息的信任共识。

(二)比特币分叉的原理

1.比特币系统的“被动型”分叉

比特币系统的“被动型”分叉,是指基于比特币系统自身的设计机制所天然形成的信息链分叉现象。矿工所创造区块在其他节点之间验证的时延与矿工之间的记账权竞争,共同造就了被动性分叉。如上文所言,矿工为了获取系统的报酬奖励而争夺比特币系统信息区块的记账权,因而彼此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由于矿工将创造出的信息区块向其他节点广播并请求验证的过程存在时延,在极为相近的时间内,可能有数位矿工同时创造出了信息区块并向其他节点进行广播和验证,且某一创造信息区块的矿工在广播和提交验证时不知道已经有其他矿工创造了信息区块并进行广播和验证。如矿工们创造的区块均被系统规定数量的其他节点验证通过,那么将会形成数条尾部信息区块存在差异的信息链,即形成比特币系统内的信息链分叉。

事实上,比特币系统自身已经可以解决被动性分叉的问题。比特币的运行机制允许其他矿工在数条分叉的信息链上继续挖矿,随着时间的推移,总有一条信息链的长度超过了其他信息链,那么该信息链便会成为主链,其他信息链便会被系统废弃成为“孤块”。[17]

2.比特币系统的“主动型”分叉:硬分叉与软分叉

比特币系统的“主动型”分叉,是指由于系统内的节点就系统版本更新达成共识与否的不同,而形成的信息链分叉现象。在分叉的效果上,又可进一步分为“硬分叉”与“软分叉”。[18]

比特币系统扩容升级的需求与系统共识达成的复杂性,共同导致了比特币系统的主动型分叉。比特币系统本质上是一种联网的计算机应用程序,用户、节点与信息数量的增加会对系统的正常运行带来负担,因此亟待通过修改代码协议的方式修改系统版本,以便进行扩容升级。[19]在传统集中式信息系统中,由于单一网络运营者负责运营所有系统服务,因此可以较为简便地对系统进行扩容升级。而在比特币系统情形下,运营系统的权利为各个矿工即节点所有,如有节点或其他主体提议需对系统进行扩容升级[20],需要在矿工之间达成一致意见,而矿工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某一特定的软分叉或硬分叉扩容升级方案。[21]

在软分叉情形下,系统中仍旧存在同一条信息链,运行旧版本协议的节点可接受新版本协议下运行的信息区块,而接受新版本协议的节点会部分接受旧版本协议下运行的信息区块。事实上,软分叉不是真正的分叉,而是一种新、旧版本系统之间的兼容设计,其并未造成比特币系统内矿工共识的分裂。[22]在硬分叉情形下,从原信息链分离出另一条新的信息链,虽然新、旧系统均承认分叉之前的信息区块,但被运行新版本协议的节点认定有效的新产生的信息区块,会被运行旧版本协议的节点认定为无效。[23]

比特币分叉的法律分析——兼评冯某与乐酷达公司合同纠纷案

图2 硬分叉与软分叉示意图[24]

本文案例中涉及的比特币现金,就是比特币硬分叉之后的产物。2017年8月1日,为了增加原比特币系统的区块容量以提升交易效率,部分原比特币系统中的矿工采用了硬分叉的方式。随着“创世区块”即区块链系统中第一个信息区块的出现,比特币现金诞生。[25]

由于在硬分叉情形下新、旧系统均承认分叉之前的信息区块,因此如果比特币持有者在比特币系统分叉时仍然在钱包内保有一定数量的比特币,那么在分叉之后,该持有者不仅在旧系统内仍保有原有数量的比特币,还可在新系统内拥有同等数量的新币。[26]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区块容量等版本差异之外,比特币与分叉后的新币在挖矿、交易等系统运行机制方面基本一致。

三、比特币分叉产品的法律属性与权益归属

(一)比特币分叉产品的法律属性

根据目前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和民法理论的通说,与比特币的私法属性相同,比特币分叉产品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其不属于物权的对象,更不属于债权。首先,比特币分叉产品不属于物权的对象。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为动产与不动产[27],而根据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物”,不包含无体物。不论是比特币、比特币分叉产品还是其他区块链数字货币,其均为以虚拟形态存在的数字化表示,不属于有体物因而不受《物权法》的调整。其次,比特币分叉产品不属于债权。由于区块链系统运营的分散化、随机性以及非长期性,比特币分叉产品持有者对参与任何运营系统的节点无法主张任何形式的债权请求权。最后,比特币分叉产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总则》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对象的范畴,并对其作出了开放性规定。[28]这意味着比特币分叉产品持有者可以就其持有事实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或利益”。

另一方面,如果将来我国法律中规定区块链数字货币等网络虚拟财产可类推适用于物权的规定,那么比特币分叉产品应属于天然孳息,而非法定孳息或从物。[29]基于比特币分叉产品的不同来源,探讨其可能具有的不同物权需要做分别处理。如上文所言,比特币分叉产品的来源有两种:一是因比特币持有者在分叉之前保有比特币,从而在分叉之后可获得与持有比特币同等数额的分叉产品;二是矿工采用与比特币相同的挖矿流程,通过挖矿从而获得作为奖励的分叉产品。对于第二种来源情形,比特币分叉产品实质上与比特币等区块链数字货币相同,均属于独立的、可支配的物;而在第一种来源情形下,比特币分叉产品很容易在孳息与从物之间发生混淆。孳息是由原物产生的物,包括依据物的自然属性产生的天然孳息,以及原物所有权人基于特定法律关系获得、以合法收益为表现形式的法定孳息。[30]比特币分叉是一种基于比特币系统的设计机制而允许发生的事件,比特币分叉产品是该事件的产物,因此比特币分叉产品属于天然孳息;而比特币持有者与参与比特币分叉的节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比特币分叉产品不属于法定孳息。此外,从物是与主物发生互相依附、在经济上与空间上发生密切、对主物发挥辅助作用的关联物。[31]虽然在第一种情形中,比特币分叉产品依托于比特币产生,但这种关联性、依附性只是暂时的,其在产生之后便不依附于原比特币的流转而流转,并可独立发挥其支付工具的作用,因此不属于比特币的从物。

(二)比特币分叉产品的权益归属

如果客户/个人是比特币或比特币分叉产品的直接持有者,其理应享有比特币分叉产品的所有权益。如果数字货币交易所是比特币或比特币分叉产品的直接持有者,便需要在厘清数字货币交易基本模式以及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讨论。

1.数字货币交易基本模式

目前,数字货币交易分为数字货币持有者之间的直接交易与通过数字货币交易所的中介交易。由于上文对比特币基本运行机制的阐释内容中已经包含了数字货币持有者之间的直接交易,此处不再赘述,以下仅讨论通过数字货币交易所作为中介的交易模式。

数字货币交易所可分为“中心化”交易所与“去中心化”交易所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提供数字货币充值/保管、交易撮合、提现、法币兑换等服务的交易所;后者是指仅提供买卖撮合、不实际掌控客户数字货币资产的交易所。由于交易规模和技术水平的限制,目前国外绝大部分数字货币交易所属于中心化交易所;根据现有资料判断,本文涉及案例中的OKcoin交易所也是中心化交易所。[32]中心化数字货币交易所下的数字货币交易模式大体如下:

比特币分叉的法律分析——兼评冯某与乐酷达公司合同纠纷案

图3 数字货币交易所业务流程图[33]

如上图所示,数字货币交易所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包括充值/保管、交易撮合以及提现。以比特币为例,首先,在充值阶段,比特币持有者通过私钥[34]将自有钱包中的余额即“未花费的交易输出”(UTXO)解锁,并将其转移至交易所为其设立的钱包即“交易所钱包”当中。该钱包实质上属于“交易所总钱包”下的分支,交易所可以对总钱包下设的交易所钱包中的比特币余额进行调配。其次,在交易阶段,如客户甲欲以特定价格卖出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交易所会为其寻找合适的买方(如客户乙);在交易经双方确认后,交易所会在甲的交易所钱包贷记相应余额,并在乙的客户钱包中借记相应余额。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客户甲的原有比特币与客户乙后取得的比特币实际上均保管于交易所的总钱包之中,相关交易仅引发了客户交易所钱包内的余额变动,客户甲与乙的交易并不会被记录在比特币区块链之中。[35]最后,在提现阶段,客户在向交易所提交申请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用后,交易所会将比特币从交易所钱包转移至客户的自有钱包。

2.客户与数字货币交易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结合前文提到的数字货币交易所为客户提供的充值、交易撮合以及提现业务,客户与数字货币交易所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以及信息服务合同关系。首先,客户与交易所之间存在特殊的保管合同关系。一方面,客户为了以合理的价格在交易所出售其持有的比特币,通过充值方式将比特币保存于由交易所控制的钱包中,而交易所并未基于比特币而提供任何利益,客观上形成了一般性的保管关系;另一方面,交易所有权动用客户钱包中的比特币并进行内部的清算结算活动,且在客户提现时只需返还与充值时同等数量的比特币,因此又形成了特殊的、类似于储蓄合同的消费保管合同关系。[36]其次,客户与交易所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卖方客户提出出售比特币的申请之后,交易所根据其交易需求寻找合适的买方客户,并促成比特币买卖交易;在达成交易后,交易所接受卖方客户的委托,将由其钱包内的比特币划转至买方客户。[37]最后,客户与交易所之间存在信息服务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只要某一主体在某网站申请注册成为该网站的“会员”,便与该网站建立了信息服务合同关系,由该网站为其提供信息服务。而在数字货币交易所情形中,交易所主要为客户提供比特币实时交易量、市值总量、单位交易价格等交易信息。

3.比特币分叉产品的权益归属主体认定

在本案中,根据乐酷达发布的公告,可径行认定比特币分叉产品归冯某所有。如将比特币与比特币分叉产品视为民法上的物,则需要结合比特币分叉产品的天然孳息属性、客户与交易所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以及交易所发布的公告进行认定。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比特币分叉产品作为一种天然孳息,其应当由所有权人取得;如同时存在用益物权人,则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8]根据前文所述,乐酷达公司发出公告宣称比特币分叉产品归冯某所有,因此可径行认定冯某可享有比特币分叉产品的权益。但乐酷达公司是否是用益物权人不甚清晰,这直接影响到冯某对比特币现金的权益是仅基于公告所产生的义务还是同样基于原生的比特币,因此需要对此予以明确。

首先,冯某与乐酷达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交易所对客户的比特币进行了保管,因此交易所对客户的比特币拥有占有权。其次,冯某与乐酷达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比特币的买方与卖方达成交易后,交易所有权将卖方账户中的比特币划转至买方账户,即实施内部的清算结算,因此交易所对客户的比特币拥有使用权。最后,根据乐酷达公司的服务协议内容,其无权对冯某充值的比特币等数字货币进行投资、借贷等经营活动,因此乐酷达公司对冯某充值的比特币不享有收益权,因此对比特币不享有用益物权。[39]综上,冯某对比特币现金拥有所有权益,该权益不仅基于公告产生的合同义务,还基于其对原生的比特币所拥有的权益。

(三)小结

从私法视角看,比特币分叉产品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其不属于物权的对象或是一种债权;如果法律规定其可类推适用于物权的规定,那么比特币分叉产品便属于比特币的天然孳息,不属于法定孳息或从物。在本案中,根据乐酷达发布的公告,可径行认定比特币分叉产品归冯某所有;如将比特币与比特币分叉产品视为民法上的物,比特币分叉产品的权益仍归冯某所有,该权益不仅基于公告产生的合同义务,还基于其对原生的比特币所拥有的权益。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孳息)而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冯某领取比特币现金的权利是基于公告中的“承诺”的结论是正确的。

四、比特币分叉下的“可得利益”认定

在本案中,“交易所是否应当赔偿其未及时提供提现服务而给客户造成的价值波动损失”,是一二审法院总结出的共同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冯某获取比特币的权利并非基于买卖交易、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巨大,因此特定价格波动区间不属于冯某可得利益;二审法院从权利义务角度、比特币与比特币现金交易性质角度以及损失发生应当具有客观性角度认为冯某不享有前述可得利益。冯某是否可以获得基于比特币现金价格波动而产生的可得利益,需要对可得利益的具体范围与比特币分叉的特殊性进行分析。

(一)现有法律中“可得利益”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损害赔偿额的范围:“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同时,可得利益不能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40]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合同法》中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即“可预见性原则”),客观上还需要确定的(即“确定性原则”);如果不存在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41]受可得利益认定较为困难等因素影响,在实践中,法院支持原告可得利益诉求的案例极少,常常倾向于对违约方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不予认定或者认定难以确定。[42]有学者提出,可以在尊重私法自治和维持给付均衡的基础上,采用“理性人标准”来判断损失是否可以预见,具体可结合个案情境确定理性人能力和知识状况。[43]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具体认定数额,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可得利益损失额认定为可得利益赔偿总额减去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后的数额。然而,何谓“可得利益赔偿总额”在法律上仍然不甚明确。有学者认为,可采用营业利润标准、同行利润标准、新营业标准以及替代性标准(包括信赖利益标准、类推适用财产租赁价值或财产利息、机会损失标准)对可得利益的赔偿总额进行的认定。[44]但上述认定标准对于以价格波动较大的合同标的物,如对股票、期货、基金等金融商品进行的投资性活动较难适用。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市场价格时点认定,通说认为,判断市场价格的时间点是违约方陷入履行迟延之时,或者是非违约方应当进行假定的填补交易之时,通常是宽限期间经过,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履行请求权消灭之时。[45]

(二)比特币分叉案件中可得利益的认定

1.可得利益存在与否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及民法理论,可得利益需同时满足“可预见性”与“确定性”标准。乐酷达公司是提供数字货币交易服务的专业机构,其应当认识到数字货币价格波动起伏巨大的事实,有能力预见自身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客户造成的价格波动损失,因而符合“可预见性标准”。另一方面,比特币现金的价格波动较为剧烈,加上无法确定冯某会在最高位价格或在提现当日卖出,导致乐酷达公司违约给冯某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确定化,因此不符合“确定性标准”。然而,从法益衡量的角度看,本案仅凭“确定性标准”从而否定冯某享有的可得利益是不合理的。

与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数字货币相似,股票、期货等金融商品均具有较强的价格波动特性。在涉及金融商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严格按照“可预见性”与“确定性”标准,必会否定所有金融商品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而由此产生的裁判规则与裁判结果,便会给金融市场带来一定程度上的道德风险,即助长合同履行方的违约动机,长此以往便会给金融市场的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从金融商品的特殊属性以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有必要承认金融商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可得利益损失。[46]

在本案中,如果仅凭“确定性原则”便否认冯某对可得利益的请求权,可能会助长交易所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动机,加深数字货币领域内乃至其他金融市场领域的系统性风险。例如,数字货币交易所可能会无故拖延客户提现的时间,导致用户错过卖出数字货币的最佳时机;此外,数字货币交易所与客户不仅在信息获取方面地位不对等,在技术实力上同样不对等,交易所相对于用户有更强的技术优势,用户在交易所违约后无法从技术上主张自己的权利。如交易所或客户违约情形过多,必然会增加其他领域当事人的信用风险。综上,基于保护客户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该案中的冯某应当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获得可得利益。

2.可得利益具体数额

由于比特币现金价格波动十分频繁,前述认定可得利益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均较难以适用。而股票、基金、期货等资本市场产品均有价格波动频繁的特征,比特币现金视阈下的可得利益数额可参照现有资本市场产品相关案件进行认定。在张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47],法院认定被倒卖股票的受害投资者的可得利益损失期间为侵权之日至起诉前最后一次配股日,单只股票的可得利益损失为在此期间内平均每日收盘价与侵权之日卖出价的差额。在冯某的比特币现金纠纷案中,可类推采用违约期间“日均收盘价”价差标准、结合冯某过错来认定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

首先,冯某的可得利益损失期间为乐酷达未能向冯某交付比特币现金之日至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根据已有证据显示,乐酷达公司在2017年8月1日比特币分叉之后便有义务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现金,使得客户可以随时提取其拥有的比特币现金;冯某在2017年11月25日欲提取比特币现金时,才发现无法提取。由于目前无法判断乐酷达公司是否开启了比特币现金的提取通道,因此仅可认定违约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5日。其次,冯某的每单位比特币现金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为该期间内经法院认可的特定交易所比特币现金日均收盘价与违约日收盘价的差额。由于绝大多数数字货币交易所均可交易比特币现金,各交易所交易的比特币现金价格虽不同但总体相差不大。在当事人提交具数个具有代表性交易所的比特币现金交易价格信息后,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48]最后,冯某基于其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可得利益损失责任。以及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具有高风险特征,投资者应当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防范与承受能力,即需经常关注比特币现金的价格波动变化以及交易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在交易违约行为发生后及时采取减损措施。本案中,冯某在发现无法提取比特币现金近六个月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表明冯某与投资数字货币应当具备的风险能力不相适应,因此对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三)小结

数字货币交易所未按约定交付数字货币,投资者有权主张预期利益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可采用“平均每日收盘价”标准,并结合冯某的过错进行认定。本案中,基于维护客户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的考量,冯某可获得一定的可得利益赔偿,但由于其自身过错,可获赔偿的范围小于比特币现金自合同违约日至起诉日之间经法院认可的特定交易所比特币现金日均收盘价与违约日收盘价的差额。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忽视了“损失的对价”即为投资者随时随地处分比特币现金的选择权,夸大了特定价格波动对是否构成可得利益的影响;在二审判决中,法院错误地将客户与交易所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是一种纯粹的“信息中介关系”,忽视了交易所直接持有数字货币的事实及其给冯某损失带来的影响。

五、结论

比特币分叉可分为由于比特币系统自身的设计机制所造成的“被动型”分叉,以及由于系统内的节点就系统版本更新达成共识的不同,而形成的“主动型”分叉,后者又可分为“硬分叉”与“软分叉”。首先,比特币分叉产品具有私法与公法双重属性。从私法视角看,比特币分叉产品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其不属于物权的对象或是一种债权;如果法律规定其可类推适用于物权的规定,那么比特币分叉产品便是一种天然孳息,而非法定孳息或从物。其次,基于交易所发布的公告,可径行认定比特币分叉产品归客户所有。如将比特币与比特币分叉产品视为民法上的物,根据比特币分叉产品的天然孳息属性、客户与交易所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以及交易所发布的公告,比特币分叉产品仍属于客户所有。最后,数字货币交易所未按约定交付数字货币,投资者有权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但损失的数额要结合违约时间、起诉时间以及非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原因,在冯某诉北京乐酷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一方面,一审判决关于“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关于冯某领取比特币现金的权利是基于公告中的“承诺”的结论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一审判决中,法院忽视了“损失的对价”即为投资者随时随地处分比特币现金的选择权,夸大了特定价格波动对是否构成可得利益的影响;在二审判决中,法院错误地将客户与交易所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是一种纯粹的“信息中介关系”,忽视了交易所直接占有数字货币的事实及其给投资者损失带来的影响。

注释

[1] Wikipedia, “List ofbitcoin forks”, https://en.wikipedia.org/wiki/List_of_bitcoin_forks,May12,2019.

[2]参见冯亦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

[3]另乐酷达公司2017年12月27日发布的微博显示,该交易所曾于2017年12月11日发布《OKCoin币行关于BTC等公有链的分叉币处理方案的公告》,其中声明“存放在OKCoin币行账户内的数字资产将不再获取对应的分叉币”,但该公告的具体内容已被删除。由于该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抗辩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为涉及该微博以及公告的内容,下文将不对前述内容展开讨论。参见OKCoin国际:《【划重点】OKCoin币行关于限时开放BTC分叉币发放的公告》,https://weibo.com/3466635980/FBAAjqKkL?filter=hot&root_comment_id=0&type=comment,2019年6月9日最后访问。

[4]参见冯亦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

[5]参见冯亦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

[6]参见冯亦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9579号)。

[7]如未特别说明,下文所指的“比特币分叉产品”均属于比特币硬分叉事件所形成的新型数字货币。

[8]参见《网络安全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9]不同节点可能处于平等的地位、从事相同的工作,也有可能存在阶层划分而使其从事不同的工作。依照不同区块链系统操作权限的不同,区块链上的节点可扮演系统管理员、资产发行者、提议者、验证者、审核员等角色。See 2.2.2, CPMI,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in Payment,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AnAnalytical Framework, February 2017.

[10]实践中的数字货币交易过程,实质上就是区块链信息系统中的信息传输过程。

[11]公钥与私钥相匹配,其体现了区块链系统中使用的非对称加密算法技术。“公钥”是数字资产所在的网络地址,其相当于特定网络中公开识别个人身份的“账户”;“私钥”是允许持有者在相应公钥所代表的地址处访问资产的代码,其相当于特定网络中由系统识别个人身份的“密码”。See Section 1, FINRA, DistributedLedger Technology: Implications of Blockchain for the Securities Industry,January 2017.

[12]在比特币区块链系统中,余额的表现形式为“未花费的交易输出”(UXTO)。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区块链系统均采用了UXTO,如以太坊区块链系统就采用了目前集中式信息系统中常见的账户形式。参见姚前、陈华著:《数字货币经济分析》,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年版,第59-60页。

[13]如果发起交易的节点是与其他节点没有连接的新节点,比特币系统通常会将一组长期稳定运行的节点推荐给新节点建立连接。此外,交易数据广播时,并不需要全部节点接收到,而是只要足够多的节点作出相应即可整合进入区块账本中,未接受到特定交易数据的节点则可向临近节点请求下载该缺失的交易数据。参见袁勇、王飞跃:《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与展望》,载《自动化学报》2016年第4期,第486页。

[14]在比特币区块链系统中,交易信息的验证是实时的,但区块的创建与传输并不是实时的。

[15] See Satoshi Nakamoto,Bitcoin: 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 2008.

[16] See Satoshi Nakamoto,Bitcoin: 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 2008.

[17]参见袁勇、王飞跃:《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与展望》,载《自动化学报》2016年第4期,第485页。

[18]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软分叉还是硬分叉,分叉后的新、旧系统均认可分叉前旧系统产生的区块。

[19]如在比特币系统运行初始,每个区块大小为1MB,大概可以容纳2500个交易。由于每个区块被创造的时间大致为10分钟,所以每秒钟系统智能处理约7个交易。相比目前一些主流的支付结算系统,比特币系统的交易处理能力无法满足比特币被大规模使用的需求。See Satoshi Nakamoto,Bitcoin: 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 2008.

[20]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比特币系统提交“比特币核心钱包”(即比特币系统的规则手册)的改进建议,并在系统中公开发表。如比特币核心钱包的开发人员可根据这些改进建议修改代码规则。参见[美]阿尔文德·纳拉亚南等著:《区块链:技术驱动金融》,林华等译,中信出版集团2016年版,第225页。

[21]因为比特币系统的代码是开源的,如节点选择不接受升级后的系统,可以通过修改系统代码的方式进行分叉。

[22]参见王健、陈恭亮:《比特币区块链分叉研究》,载《通信技术》2018年第1期,第154页。此外,软分叉存在缺点,那就是治标不治本,只能解决暂时的拥堵问题,执行软分叉后,也仅能保持数年内网络的通畅,未来还需要不断扩容,对系统稳定性有影响。参见知乎https://www.zhihu.com/question/35970198。

[23]参见阿[美]尔文德·纳拉亚南等著:《区块链:技术驱动金融》,林华等译,中信出版集团2016年版,第94-95页。

[24]景辰:《一文读懂比特币分叉是怎么回事》,https://www.zhihu.com/question/35970198/answer/207049376,2019年5月13日访问。

[25] Anna Irrera &Gertrude Chavez-Dreyfuss, “Bitcoin 'clone' sees a slow start following split”, https://www.independent.co.uk/news/business/news/bitcoin-cash-latest-news-clone-digital-currency-encrypted-privacy-dark-web-a7872081.html, May 10, 2019.

[26] Selena Larson, “Bitcoinsplit in two, here's what that means”,https://money.cnn.com/2017/08/01/technology/business/bitcoin-cash-new-currency/index.html,May 10,2019.

[27]参见《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8]《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9]参见《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30]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255页。

[3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54页。

[32]《OKCoin币行服务条款》第II条“我们的服务描述”包含以下内容规定:“我们提供一个包含数字资产的在线交易平台,用于交易数字资产的现货或者衍生品。交易者在我们的平台上进行交易; OKCoin币行作为平台提供商不参与实际交易。交易者必须在开始交易之前开立账户并预存数字资产或人民币。交易者可以要求提取其数字资产或人民币资产,但须遵守本条款的限制。”参见OKCoin币行:《OKCoin币行服务条款》https://www.okcoin.cn/about/term.do,2019年5月9日最后访问。

[33]根据现有资料判断,本案OKCoin币行交易所不涉及数字货币的兑换服务,因此该图中不包括兑换服务的具体流程。

[34]比特币系统中的公开信息(公钥等,可以公开调取)、私密信息(私钥)均保存于钱包当中,但私钥最为重要,如丢失私钥则意味丢失比特币。

[35]参见阿尔文德·纳拉亚南等著:《区块链:技术驱动金融》,林华等译,中信出版集团2016年版,第117页。

[36] “消费保管”也称为不规则保管,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物时,如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期间届满由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保管合同。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8-549页。另参见《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八条。

[37]参见《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二十四条。

[38]参见《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六条。

[39]但从客观技术的角度看,交易所能调取客户保管的比特币,并将其应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如融币业务)。

[40]参见《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三条。

[4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2-183页。

[42]参见吴行政:《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 条适用的实证考察出发》,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第72页。

[43]参见叶金强:《可预见性之判断标准的具体化——《合同法》第 113 条第 1 款但书之解释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第140页。

[44]参见刘承韪:《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规则》,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95-101页。

[45]参见郝丽燕:《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确定标准》,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第65页。

[46]实践中,在非金融市场领域,一些法院也已经在认定非违约方的损失不具有确定性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交易习惯以及行业惯例支持了非违约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参见吴行政:《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 条适用的实证考察出发》,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第71页。

[47]参见张春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杨桃、张伟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2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年第3期。

[48]在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的一起涉比特币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仲裁庭鉴于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有其自身行情波动规律,在全球相关网站公开的价格信息相差无几,其在比较申请人提供的okcoin.com和btctrade.im/bcd/公布的收盘价并选取较低者okcoin.com显示的相应信息作为估算案涉财产损失赔偿额的参考信息。参见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国仲案例精选 | 比特币仲裁案》,https://mp.weixin.qq.com/s/U_qDgQN9hceLBbpQ13eEdQ,2019年5月27日最后访问。

比特币分叉的法律分析——兼评冯某与乐酷达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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