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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金融犯罪研究专题(二):USDT承兑商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逻辑及辩护思路

作者:黄佳博律师,专注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控告与研究,联系微信见置顶。

众所周知,洗钱是犯罪团伙获得赃款后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以达到洗白赃款目的的通俗说法。数字货币由于具备去中心化和匿名化的特点,近年来被频繁利用到网络洗钱活动中,并且逐渐发展成为主流洗钱通道,泰达币(USDT)更是基于其稳定币的特质大有成为数字货币洗钱首选的趋势。

USDT洗钱的流程一般体现为犯罪团伙收到赃款后,与洗钱团伙联系,洗钱团伙通过场外交易otc的方式从承兑商处买u,再将u转交给犯罪团伙,犯罪团伙再通过币币交易或者场外交易otc的方式将USDT换成比特币、以太坊或法币。当然,洗钱团伙也可以和被害人直接对接,也可以同时扮演承兑商的角色。

在这个过程中,承兑商的卖u换钱和花钱买u行为都容易触犯刑律,具体涉嫌的罪名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刑期一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裁判文书网公示的案例总结可以发现,司法实务中,承兑商卖u买u被指控涉嫌该罪的主要入罪逻辑通常体现为:

1.卖u行为收到的是诈骗等犯罪所得或所购买的USDT系犯罪所得;

2.承兑商对收到的币或钱为犯罪所得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

3.“明知”上游资金或币来路不正,仍然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的方式协助洗白。

基于此,从辩护的角度而言,承兑商卖u买u被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出罪关键就在于其主观“明知”的认定上,如果承兑商对资金性质和资金来源并不知晓,则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

那么,在承兑商的主观“不明知”这一问题上,辩护律师可以从哪些方面切入,笔者以自己亲办类案的经验为基础分享如下几个观点,以供实务参考:

第一,不能因为承兑商采用冷钱包、线下交易方式推定其主观“明知”。

我们知道,数字货币交易除了通过交易所进行外,还可以通过线下面对面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通过网络即时通信软件(比如纸飞机等)寻找交易对象,进行点对点交易。群主为买卖双方做第三方担保,双方将币和钱转交给群主后,群主进行交易确认,群主从中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

数字货币交易也不一定通过线上进行,还可以通过冷钱包的方式进行,只需要绑定一个冷钱包,比如imToken,将数字货币的地址输入钱包后即可将币充值到钱包里,而持有带币钱包则可以在其他平台进行交易或私下交易。由于交易所交易需要手续费,且大陆境内数字货币交易监管较严,不少承兑商卖币采用冷钱包等线下交易的模式,

虽然冷钱包或线下面对面交易的方式并不是常见的数字货币交易方式,但采取这种方式或出于节省手续费等多种原因,并不能以此推定卖币的承兑商主观上知道收取的资金是犯罪所得。

第二,买卖双方的聊天记录可能成为主观要件的佐证材料。

承兑商与交易对手的聊天记录如果仅显示数字货币交易意愿以及交易数量等内容,并没有关于涉案款项或币不干净的记录,则难以据此认定承兑商对交易对手的资金及币系犯罪所得处于“明知”状态。依据办案经验,提出这一观点通常会面临控方关于“明知”包含“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的反驳。但是,如果要推定其“应当知道”,根据举证规则,控方需要展示更多的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买卖双方的聊天记录如果比较简单,虽然不一定能直接证实其主观“不明知”涉案交易的资金性质属于赃款或脏币,但至少可以作为佐证材料。

第三,承兑商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

我们知道,交易所普遍缺乏严格的风控,比如很多交易所要求实名注册,但犯罪团伙只要适用虚假身份信息,便可以绕过实名注册,有的交易所要求超过每天超过100万的交易需要提供视频认证,但犯罪团伙只要使用多个账户便可以突破每天100万的限度。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交易所交易的方式很难要求承兑商对交易对手知根知底,如果此时承兑商在交易前采取了核实交易对手的身份信息、核查交易对手的银行流水等操作,则可以较大程度证实其对上游资金或币系犯罪所得并不处于“明知”状态,退一步讲,至少可以证实其主观上没有协助洗白资金的故意。

第四,交易价格并不异常。

“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举的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七种情形之一。

目前数字货币交易的黑市上也经常出现打着“下浮USDT”“低价USDT”的幌子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来路不正USDT 的卖家,如果承兑商从这一途径买u,则容易触犯刑律,相反,对于那些以正常价格买u卖u的承兑商,则不能证实其主观上对赃款脏币处于“明知”状态,司法实务中,控方可能会以承兑商进行交易存在价格变动为由来论证交易价格的异常,但此入罪逻辑并不严谨,交易价格是否异常应当同一时期的市场行情对比,如果利润处于市场行情范围内,则不能认定为异常。

除此之外,承兑商虽然使用多个第三方支付账户或者银行卡进行交易,但并没有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也没有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笔者认为也不能被推定为明知,限于篇幅,不展开论述,有兴趣的读者可关注笔者后续文章。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承兑商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和出罪的关键都在于其主观“明知”的认定,币圈交易要谨慎,注意审查交易对手资金的合法性,避免锒铛入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