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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文本因简明高效、快捷缔约日益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交易形式。但是,部分“格式条款”的存在却突破了契约自由原则,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这一现象在金融消费领域尤为突出。法官提醒您,金融消费,务必警惕格式条款。

1

存款被盗刷

凭密交易银行不担责?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顾先生发现自己银行卡内的资金无端少了10 068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顾先生借记卡的信息和密码,复制伪卡并凭伪卡在异地盗取了卡内资金。

为此,顾先生将发卡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给付10 068元及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负担诉讼费用。

银行答辩称,借记卡章程和办卡须知均明确,“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该条款已在借记卡申领时向申办人明示,涉案的借记卡取款业务,必须凭密码办理,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官释法

储户为借记卡设置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种手段。但实践中,即使储户严格遵守保密义务,提高警惕防范密码失窃,犯罪分子仍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

在技术不断进步、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简单依据格式条款,本着“凭密交易,概不负责”的原则免除银行责任,会将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加重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具体到本案,储户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对于密码的失窃不存在过错,依据格式条款判令银行免责有违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法院经审理,未采纳银行观点,判决支持了顾先生的诉讼请求。

2

投保前曾患病

重大疾病保险不赔偿?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8日,陈女士因患双侧卵巢囊肿入医院手术治疗,治愈后于10月16日出院。11月7日,陈女士的丈夫彭先生为陈女士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两年后,陈女士因卵巢囊肿再次住院进行了手术剥离。出院后,陈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

2014年8月,陈女士因卵巢囊肿再次住院。出院后,陈女士再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陈女士在合同生效前已患未治愈疾病的治疗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拒绝赔付,并要求陈女士退还前次已经赔付的理赔款。

为此,陈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住院补贴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女士在投保前确患有卵巢囊肿,但医院出院小结注明为“治愈”。实际上,本案中被保险人陈女士和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中“未治愈疾病”的理解出现了分歧。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陈女士有理由相信该疾病当时已处于治愈状态。因格式条款系保险人提供,在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最终判决支持了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虽为保险消费者胜诉的案例,但需注意的是,投保人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应详细阅读保单内容,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应如实告知和勾选。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不予理赔。

3

网站声明争议仲裁

法院无管辖权?

案情简介

2016年王先生与基金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购买金融产品,双方约定了购买金额、封闭期限等事宜,并于当日支付相应价款。

封闭期内基金价格发生巨大波动,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王先生起诉要求基金公司赔偿损失。

诉讼中,基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基金合同》附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

王先生则主张,《基金合同》末页虽载明“已于X网站公示的基金招募说明书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合同书后并未附任何文件,对此基金公司也未予提示,因此购买时根本没有注意到。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与基金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金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于附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该条款仅在X网站公示,并未直接后附于合同,基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签订过程中曾明确提示王先生附件条款内容,且招募说明书作为格式条款对仲裁约定未采用特殊字体、下划线等方式提示,未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法定说明义务,最终认定该条款无效,驳回了基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的招募说明书,是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王先生协商的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虽然《基金合同》约定其具有同等效力,但因基金公司未尽到法定的说明义务,法院最终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予以说明”,是指签订合同之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合同中的特殊条款除了在书面上提示对方注意外,还应当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以保证对方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提示说明义务是一项重要义务,直接决定了条款效力。生活中随处可见的格式条款中,如购物网站、支付平台、委托理财等的合同中大量未尽到说明义务,在法律上应作出否定性评价。

4

合同解除

租赁物收回仍需付租金?

2016年,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张先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若张先生违约,该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并享有解除合同同时收取全部租金的权利。

后张先生逾期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催告无果后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张先生返还租赁物,解除合同,同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某融资租赁公司不能主张租赁物取回之后的未到期租金。且依照法理,该公司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实质为继续履行合同,与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的诉求完全相反。根据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规定,经法院释明,某融资租赁公司拒绝从两项相反的诉讼请求中择一诉讼,坚持依据合同约定同时主张两项诉请, 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起诉。

法官释法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根源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不对当事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当事人的约定与《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规定冲突,即便甲公司对此做了提示说明义务也应认定为无效,不能构成其主张权利的基础。

生活中,金融消费者遇到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时,应注意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如存在冲突,则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