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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典当管理办法》

2、《典当行管理办法》

3、《典当行年审办法》

4、《全国典当专业委员会典当业务操作规程 》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当 票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 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并报商务部、公安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同时废止。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
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
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
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
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
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
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
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
本。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
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
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
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
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
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
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
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
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
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
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
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
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
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
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
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
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
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
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
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
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
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质押典当业务;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票
  第二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
依据。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
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
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



典当行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
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批准设立、领取了《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典当行年审,是指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年度对典当行进行检查和审核,确定其是否有资格继续从事典当经营活动的制度。
  第四条
典当行年审由省级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典当行年审的起止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3月1日。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日期以前提交年审材料。
  第六条
典当行年审包括下列事项:
  (一)
典当行注册资本及出资人变更情况;
  (二)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其他变更情况;
  (三)
典当行财务状况;
  (四)
典当行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情况;
  (五)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规范经营情况;
  (六)全国统一当票的使用情况;
  (七)
典当行遵守《典当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典当行办理年审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证照:
  (一)
典当行年审报告书;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合并报表);
  (三)《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本年度有关修改章程的决议;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典当行年审的基本程序是:
  (一)
典当行向省级经贸委提交年审材料;
  (二)省级经贸委受理年审材料并进行审核;
  (三)省级经贸委在通过年审的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并注明通过类型(A、B);
  (四)省级经贸委发还《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九条 年审期间,省级经贸委可以结合具体问题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与核实,开展下列工作:
  (一)要求
典当行提交补充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二)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到
典当行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年审过程中发现
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通过年审,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一)
典当行严重违规设立(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二)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且情节严重等)的;
  (三)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满6个月仍末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四)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拒不参加年审的;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典当行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义尚未改正的,须待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
  第十二条 需要整改的
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开展除赎当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典当行通过年审,分为A、B两种类型:A类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行;B类为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已经改正的典当行

  第十四条 对于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提交年审材料的
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可以参照《典当行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典当行年审印章由省级经贸委刻制。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年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典当行年审结束后,省级经贸委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对于最终不能通过年审或者虽已通过年审但在工商企业年检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应当责令其关闭,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公告典当行终止,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清算。
  第十九条 省级经贸委应当于次年4月30日以前,将
典当行年审汇总情况(一式两份)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全国典当专业委员会典当业务操作规程

为加强典当业的规范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的经营素质,防范经营风险,我们按照《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和《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一些典当行的做法,制定了《典当业务操作规程》,供各地典当行参照使用。

一、典当

典当行属特种行业管理,在典当业务发生过程中,根据两个《办法》的规定,必须对当户、当物进行查验,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建立典当关系。 

(一)典当行业务人员的接待当户前来典当时,要首先查验当户的有关证件:

1、凡个人典当的(自然人),在当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查验当户本人居民身份证;

2、单位典当的(法人)要查验单位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委托证明、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3、委托他人典当的,要查验典当委托书、委托人和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在查验当户身份证件齐全,真实无误的情况下,再查验当物:

1、查验当物是否符合经营规定。

凡两个《办法》禁止典当的物品,一律不许收当。两个《办法》规定,下列财物禁止典当;

(1)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禁止典当的财物;

(2)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已被质押或者担保的物品;

(3)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4)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

(5)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6)管制刀具、枪枝、弹药、军、警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7)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

2、查验当物权属是否符合要求。

(1)当物必须是当户合法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才能收当,用他人的物品来典当,没有委托书不能收当。

(2)共有财产的典当,必须具有当户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都同意的书面证明才能收当。

3、查验当物来源是否合法。通过询问、观察或提供有关凭证的办法,查验当物来源是否合法,主要是防止收当盗窃犯、诈骗犯的赃物,发现当物来源不明;发现是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发现当户可疑或者是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4、在查验当户和当物都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下,然后对当物进行鉴定评估、确定当期、费率、利率。

(1)对当物的鉴定主要是对当物的真伪、质量、成色的考察,防范以假充真,上当受骗。在鉴定的基础上再进行价格的评估,根据当物的市场可销价和当物的质量成色做出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确定折当率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绝当,折当率的高低是根据当物绝当后的销路情况而确定。

(2)确定当期,当期一般按月计算,一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到期不能赎当,可以续当。

(3)确定利率,按总行的规定,利率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但不得超过这个规定。利息在赎当时交纳,不得予扣。

(4)确定费率,费率由典当行与当户根据典当业务额度的大小、地区的特点商定。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总行规定的45‰。综合费用可在发放典当金时扣除。

5、在典当各要素事项双方商妥后,业务人员开当票(四联或五联),双方当面清点当物,签印对码封存。凭入库联,将当物交仓库分类保管,凭出纳联,出纳员计算典当金额,综合费用、扣除费用后将实付典当金连同当票及有关凭证交当户当面清点核收。有会计联的交会计入帐,无会计联的,出纳联付款后交会计入帐。

6、按照治安管理规定,承接当物后,在典当业务登记簿上,要对当户的姓名、单位、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当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成色、当据编号等逐项登记。 

二、续当

1、当户由于资金等原因到期不能赎当的,可以续当。

2、续当应于典当期满前或期满后五日内办理。

3、当户要求续当需持原当票居民身份证到典当行办理续当手续,业务人员审核当票及居民身份证无误后办理续当期限。

4、在办理续当手续时当户必须交纳前当期的利息和续当期的服务费,在原当票续当期限栏内注明续当期限。

5、续当期利率以初当期利率为基础可以上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6、业务人员需将续当在典当业务登记薄上原来登记栏内予以注明。 

三、赎当

1、当户赎当须持当票和居民身份证办理,业务人员审核当票与身份证是否一致,赎当是否超过期限,核对无误后,收取典当金、利息后,开具凭证。

2、仓库保管员在会计人员收取当金、利息后,将当物交业务人员,在当物明细帐上销员。

3、业务人员对当物和原始当票核对无误后,连同身份证交还当户,当面清点核收。

4、提前赎当的,利息计算不足15日的按15日计收,超过15日的按月计收。

5、超过典当期限赎当的为延期赎当,延期赎当每日最高加收典当金额的0.5%的服务费。 

四、绝当

1、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亦称死当)。

2、对大宗的当物或价值较大或折当率较低的当物,一般在典当期满后都要发函或用电话催其当户赎当。在其期满后10日内仍不赎当的,典当行有权按绝当将其当物进行处理。

3、每月保管员根据当物明细帐列出绝当物处理清单给经理。

4、经理审核确需作绝当物处理的签批意见。

5、业务人员根据经理的批示,填写出库单,仓库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将绝当物在库存明细帐上注销,在商品帐上登帐,对绝当物交商品仓库另行保管。

6、业务人员对绝当业务要在典当业务登记簿上注明。

7、绝当物处理一般一个月清理一次,特殊情况随时清理。

8、清理的方法一般由经理牵头会同业务(不少于三人)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处理方法及处理价格。对大宗物品、珍贵物品、特种物品一般采取定期拍卖方式处理,对价值较低的零星物品或拍卖未成交的物品,采取自行变卖的方式处理。对黄金饰品定期交人民银行收购。

9、绝当物处理后其价款在扣除本金、利息及拍卖、变卖费用和税金外,溢余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