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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甲为赚取差价,向乙等10人收购12张银行卡,并卖给他人。后其卖出的户名为乙、丙的银行卡,被诈骗分子用于流转居住于B市C区某街道新垵村北片×××号×××室的被诈骗款项。2019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D省E市F县G镇H村大园自然村11号X楼将被告人甲抓获,并依法扣押OPPO牌手机二部、笔记簿一本。到案后,被告人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扣押在案的OPPO牌手机二部、笔记簿一本已随案移送。

【案件焦点】

行为人收买他人信用卡后加价转卖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2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二部、笔记簿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律师法言】

2020年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全国“断卡”行动部署会召开,公安部副部长、部际联席会议召集人杜航伟出席并讲话。强调,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银行卡是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的重要根源,危害十分严重。要切实增强开展“断卡”行动的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采取坚决果断措施,严厉打击整治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态势,切实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同时还强调,要强化信用惩戒,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售、出借、购买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实施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的惩戒措施。要制定出台对出租、出借、出售、购买电话卡的失信用户的惩戒措施,公开曝光一批开办涉案“两卡”较多的营业网点和行业人员。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方案,狠抓责任落实,加强宣传发动,确保“断卡”行动取得实效。

断卡行动的开展对信用卡和信用卡关联犯罪起到了有效的遏制作用,但是司法实务当中仍存在一些罪名适用上的问题有待澄清。

本案审理中,思考的主要问题是针对被告人收购他人信用卡后加价转卖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收购他人信用卡后加价转卖的过程中必然持有信用卡。应该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这两个罪名量刑差异悬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立案标准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50张以上构成数量巨大,而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立案标准为1张以上,5张以上构成数量巨大。

一、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第二项行为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1.对于“非法”的理解。本罪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中的对象是他人的信用卡,信用卡并非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物品,其非法性主要体现在这种持有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这一点上,也即这种持有并没有他人授权、委托、无因管理等合法根据,其非法性显然就体现在持有行为本身。

2.“他人信用卡”的范围。有观点认为,“他人信用卡”不仅包括真卡,还包括伪造卡、空白卡等;有的则认为,不应包括伪造卡等。笔者认为,从修正案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内容分析,这里所指的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若是伪造卡,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项行为加以认定,而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将其视为第二项行为。

二、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独立设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过程中,必然“持有”信用卡,因此在行为方式上,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存在一致的地方,但两罪之间存在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卡本身;而后罪为信用卡信息资料。(2)行为方式不同。尽管行为方式上存在一致的地方,但前罪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而后罪则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3)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两罪名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机构的信誉,侧重保护金融秩序;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信用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更侧重保护持卡人的权益。

本案中,就如何定罪上,主审法官主要考虑以下三点:(1)犯罪对象上,被告人犯罪对象为信用卡本身,非信用卡信息资料;(2)犯罪客体上,被告人通过向他人购买信用卡,并未侵犯信用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是金融机构的信誉;(3)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如果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持有的信用卡数量达12张,则应认定为“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收购他人信用卡后加价转卖的行为系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孙巍律师简介

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