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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律师观点:起诉催收机构合情理,但于法无据,建议大家积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诉求,约束催收公司的暴力行为,让法制更加健全

很多朋友在戴律师的文章下面留言咨询,有的朋友因为催收公司的不断骚扰给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有的则是陷入催收的陷阱,用各种虚假条件欺骗欠款人借新还旧(甚至有人借民间高利贷还信用卡或网贷),这种乱象让负债者不堪其扰,很难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调整生活。

那么,是否可以起诉催收公司?徐某信用卡诈骗罪(2017)极具代表性。因为催收公司导致徐某无法工作和生活,无力赚钱还信用卡,所以徐某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向省高院申诉,但均遭拒绝。

不幸的是,本判例发生于2017年,如按照最新释法条例规则,徐某不至入刑。读过戴律师文章的朋友们都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自2018年7月30日签发后,原信用卡欠款入刑的标准由1万元提升至5万元。在这里戴律师提醒大家,如果信用卡欠款超过5万元(单卡授信,含临时提额,不含利息及违约金;只要不是共享额度,同一银行多张信用卡可合并授信额度),务必慎重对待,不要有侥幸心理

案例解析:徐某信用卡诈骗(2020)

2014年8月4日,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后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2014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5635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2017年3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决,驳回徐某申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徐某,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7月,申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并在沈阳市铁西区乐购超市等地刷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635.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

庭审当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守武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授权书、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单、消费明细、催缴记录、民生银行分行金融许可证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均可证明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

法院一审裁决观点: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鉴于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5635.2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申请驳回判决,重新判决徐某无罪

徐某认为:

我并没有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同时因银行委派催收机构多次催缴造成不良记录,多次工作被解除,经济损失严重,请求赔偿。

徐某反映,因为催收公司多次上门对徐某进行催缴,导致其连续几次被工作单位辞退。个人生活也遭到破坏,根本无力无心无机会赚钱还债,因此民生银行必须要对其做出赔偿。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维持一审原判

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因此二审法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徐某在中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徐某所提其没有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与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徐某使用其申领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所提因银行多次催缴造成不良记录,多次工作被解除,经济损失严重,请求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不服二审裁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徐某认为:

我就算失去其他收入来源也能偿还信用卡欠款,因为我还有待提住房公积金。但是住房公积金不允许我提取才造成拖欠,不存在恶意透支。

高级人民法院观点:驳回申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下发《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徐某申诉:

徐某:

你因信用卡诈骗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以“我是因为住房公积金不能提取才造成拖欠的,我不存在恶意透支,我应无罪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你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缴记录等书证,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获取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且一审庭审时,你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你使用申领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原判认定你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无不当。你所称你是因为住房公积金不能提取才造成拖欠的,你不存在恶意透支,你应无罪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