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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对外担保由股东决定。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对股东作出的决定尽到审查义务的,公司的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14日,贷款人上海分行与借款人夏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夏长公司向上海分行贷款1.455亿元,贷款用途是支付采购货款。尤航公司提供存单质押担保。


二、2017年12月15日,上海分行根据夏长公司的付款指令,将借款发放至湘貔公司。实际上,借款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三、2018年1月24日,上海分行向夏长公司、尤航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理由是夏长公司的关联公司涉嫌违规经营,夏长公司未提供符合约定贷款用途的发票,构成严重违约。


四、上海分行以夏长公司未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资金为由扣划了尤航公司存款146,176,878.13元清偿夏长公司的借款,尤航公司提起诉讼,以质押担保未经过公司决议,请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五、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高院认为,案涉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尤航公司主张质押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尤航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尤航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决策由股东决定,案涉质押合同已由股东签字,且上海分行已履行审查义务,尤航公司主张质押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质押合同没有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认定无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尤航公司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无需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尤航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股东作出决定。尤航公司向上海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时,上市公司尤夫公司作出决定,符合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尤夫公司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不必然导致质押无效。证监会、银监会的监管规定上市公司对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履行审查及披露义务,但上述规定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提出的相关要求,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产生必然影响。


第三,上海分行以审查尤夫公司的股东决定尽到审查义务。实际上,上海分行已审查尤航公司唯一股东尤夫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尽到了自身的审查义务。因本案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自然不存在审查上海分行是否构成善意的事项。


实务经验总结

在实务中,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属于善意的问题,争议非常之大。结合最高法院这一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对该核心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非常有必要审查拟提供担保的公司的章程。如果章程规定决策机构,那么应当按照该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或者决议,体现公司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非常特殊,公司本身不设股东会,对外担保由股东作出决定。因此,债权人就必须审查股东是否作出决定,从而达到履行审查义务进而保障公司对外担保有效的法定标准。


第二,对于担保人而言,法律实际上侧重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加重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如果没有履行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往往认定公司的对外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然而,如果公司已经按照章程规定,履行了对外担保的程序,且债权人已履行审查义务,则担保人即便主张其对外担保无效,也不会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这是担保人特别注意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证监会 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

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尤航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尤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对外担保是否需要经过尤夫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尽到审核义务,以及由此对《质押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未按证监会及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通知》及证监会上市部下发的《说明》的相关规定对尤夫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在办理质押业务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非善意,故系争《质押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从《通知》和《说明》规范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是监管部门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提出的相关要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要求的审议及披露义务的,则应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由有关部门对其做出处理,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必然影响。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接受担保的外部债权人,如果要求其根据《通知》和《说明》相关规定进一步审核尤夫公司股东会决议,亦会增加市场交易成本,影响市场交易效率。本案中,颜静刚系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即便颜静刚是夏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尤航公司为夏长公司提供担保也不属于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尤航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由股东行使职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作出决定。”本案中,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审查了尤航公司唯一股东尤夫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尽到了自身的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担保中,考察担保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前提是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就本案而言,这一前提并不存在,故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非善意,亦缺乏事实基础。此外,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张《民法典》对本案具有溯及力,且本案应当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质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带有规则创制性质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本案亦不适用。尤航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尤夫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对该决议进行审查,对案涉《质押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原审判令尤航公司对案涉夏长公司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夏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99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10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上市公司违反监管部门规定的披露义务,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许德来与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9号】中认为,2018年3月29日,欧浦公司向许德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时,欧浦公司为上市公司,陈礼豪为欧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礼豪是中基公司的股东,中基公司是欧浦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欧浦公司向许德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及时披露。许德来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熟知上述规定,亦应熟知查询相关信息的公开渠道。故原审法院认定许德来对陈礼豪超越权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无不当。既然许德来明知,就失去了让欧浦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原审法院判令欧浦公司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担保合同虽然有股东签字,但控股股东拒不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股东签字、同意担保的真实性,公司对外担保无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安龙县宏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百能车辆有限公司、贵州滇黔桂百强车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30号】中认为,关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宏源公司为百强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的4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百能公司为宏源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百能公司上述反担保未经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抵押担保合同》订立时,百能公司的股东为麦云峰和黄艺坚,双方各持股50%。宏源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29日的《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中虽有黄艺坚的签名,但因黄艺坚未到庭作证,即便宏源公司同时提供了有关签字视频和照片,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仍无法确认。故宏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百能公司提供的本案担保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抵押担保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属无效,百能公司应就百强公司不能向宏源公司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